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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某借故损毁公共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
时间:2017-06-15  作者:  新闻来源:  【字号: | |
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  一、基本案情

  被告人刘某因怀疑其奶奶、叔叔煤气中毒死亡与本村村委会推广的环保煤球有关,欲找村干部理论。2015年11167时许,被告人刘某趁酒后驾驶农用三轮车撞开村委会的栅栏门冲进院内,在村委会无人的情况下,该无故将村委会书记、村主任的办公室门损坏;后又驾驶农用三轮车赶至村多功能大厅附近,将村址牌及景观宣传牌等公共设施撞坏。经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4455元整。

  二、分歧意见

       一种意见认为,被告人刘某虽因其奶奶、叔叔煤气中毒死亡与本村村委会推广的环保煤球有关,心情悲愤,欲找村干部理论,但其毁坏他人财物与此事无关,系由于饮酒后无德,完全是在公然藐视社会规则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结果,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,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。

  另一种意见认为,被告人刘某虽因其奶奶、叔叔煤气中毒死亡与本村村委会推广的环保煤球有关,心情悲愤,欲找村干部理论,其为泄愤故意将村委会的门窗等损坏,给被村委会造成了财产损失,损失数额较大,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。

  三、评析意见

     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,理由如下:

      1.从主观方面看,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,起哄闹事、逞强好胜、耍威风;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。前者虽然也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,但只是为了通过损坏他人财产来达到自己逞强好胜、耍威风的最终目的;而后者也有可能出于报复、泄愤,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损坏他人财物。

  2.从客观方面看,寻衅滋事罪一般为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;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为事出有因。是否有因,应从“因”的原因力上分析,如果原因力较弱,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“因”(即所谓的小因)不能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的,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,属于寻衅滋事;如果原因力较强,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“因”可以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的,应当认定为事出有因,属于故意毁坏财物。

  3.从侵犯的对象和客体上看,寻衅滋事罪通常没有特定的侵犯对象,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;而故意毁坏财物罪通常有特定的侵犯对象,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。前者虽也会同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,但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主要客体;后者虽也会同时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,但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主要客体。

  被告人张某虽然案发时心情悲愤,但其毁坏财物的行为系因其饮酒期间,仅为寻求刺激,就将村委会财物砸坏,主观上系借故生非,没有针对特定人,侵犯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,因此,将他们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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